更新时间:2019-05-16 19:15:00
案例:
张某诉蒋某、桥都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张某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法院执行桥都公司在汇升房地产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执行过程中汇升房地产公司与桥都公司恶意串通,拒不协助履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产,执行程序难以继续推进,法院遂终止本次执行。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张某一纸诉状将汇升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汇升房地产公司在77万元限额内向张某履行支付义务。
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是桥都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汇升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给债权人张某造成了损害,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桥都公司对汇升房地产公司的债权。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当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且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躲避债务履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对代位权之诉的规定: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之诉的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之诉期间债务的履行:《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债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代位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关于次债权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代位权人应就存在次债权这一事实负责举证,存在次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事实,代位权人应对此事实负责举证,举证的方式包括提供次债权赖以产生的基础合同、存在事实合同的履行性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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